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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以水印形式在合同上的使用是否视为实际使用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6-06-16 次浏览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其中,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通常要求突出、清晰地以商标形式出现在商品/服务条款处,并用于表明商品/服务的来源。若仅将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交易文书上,在撤三案件中通常难以被认定为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证据。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浅析将商标以水印形式在合同上的使用是否视为实际使用的情形。


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合同上,且未提供对应发票的情形

案例一:关于第24943470号“时光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919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人证据2、3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据1中复审商标以水印形式出现,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形式,且病历为自制手写证据,缺乏客观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二:关于第24767728号“设计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022号


商标局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2仅是在合同上以水印的方式体现了复审商标,该证据系自制证据,在缺乏更具公信力的广告宣传物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案例三:关于第10335513号“欢聚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2260号


商标局认定:复审阶段证据4协议正文未显示复审商标,仅在合同上印有复审商标的水印,且缺乏合同履行依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案例四:关于第39034649号“赶海归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9328号


商标局认定:证据5、6、7未有发票佐证该合同确已履行,且复审商标标识仅显示在合同的水印上,不排除后期贴附的可能,不具有证明力。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分析:在商标撤三中,仅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单一材料,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或伪造,证明力较弱。上述案例中,商标权利人仅以水印形式将商标使用在交易文书上,但未能提供对应发票、转账凭证、交货单据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通常不能视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合同上,未提供标有商标名称的发票的情形

案例五:关于第6703249号“金蜜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645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9565号


法院认定:责扬天下公司提交的有关“培训”服务的证据中,海报仅显示有“GOLDENBEE”“金蜜蜂学院”等标识,未指向诉争商标;相关合同内容未涉及诉争商标,其上水印系另行添加,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有关“翻译”服务的合同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显示有“GOLDENBEE”及图商标,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责扬天下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培训;翻译;图书出版”等其余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六:关于第22137681号“龍之尊LONG ZHI Z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2993号


商标局认定:证据2中复审商标仅在合同中以水印形式出现,并非商标的使用形式,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发票中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七:关于第36491728号“超级盒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948号


商标局认定:证据5、6中咨联教育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电子证据,形成过程未经公证,合同上的“超级盒子”水印可进行后期修改,收款回单、发票、政府公告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案例分析:撤三提供使用证据材料中,通常需要提交能显示商标与使用日期的商品实物或宣传证据、显示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销售合同、标有商标名称的对应销售发票、单据等,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而上述案例中,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发票中并未显示商标名称,加之在合同证据上对商标的使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实其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合同上,权利人名下有其他已注册或实际使用的商标的情形

案例八:关于第7370223号“M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8716号


商标局认定:证据5中虽然部分《销售合同》印有复审商标水印,但合同内容、对应发票中均未体现标识,且在被申请人销售“创联”、“迈克”等品牌商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难以证明标有复审商品的产品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九:关于第1417077号“JS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6002号


商标局认定:买卖合同中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水印,但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除复审商标外,还有其他多件注册商标,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1.帽子;2.手套(服装);3.服装;4.皮衣;5.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案例十:关于第10335740号“鼎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61号


商标局认定:虽然证据1中产品销售合同书、商业发票、装箱单上以水印的方式标注了“鼎信”字样,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的字号同样为“鼎信”,申请人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焊接器具;气动焊接烙铁”等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10332194号图形商标、第10336037号“DECENT”商标。因此,申请人在交易文书中以水印的方式标注“鼎信”标识,无法与合同主体交易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1不足以认定合同主体之间交易的商品即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中,商标权利人仅在合同、发票等证据上以水印的形式标注商标名称,在其名下另注册有其他商标,或者该商标名称与其字号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撤销商标唯一对应,难以证明该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以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合同上,被认定为具有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形

案例十一:关于第1508830号“三华Sanhu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980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提交带有复审商标的高耐磨喷砂胶管、瓦片、摩擦板产品图片,带有复审商标水印的高耐磨喷砂胶管、石棉瓦、摩擦板等产品购销协议,企业画册及产品介绍可以相互印证。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其将第17类商品上“三华Sanhua”商标递交了专属马德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申请,考虑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基于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石棉瓦、摩擦板”商品上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的“非金属软管、瓦、石棉板、石棉纤维”商品上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中,虽然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合同证据上仅有商标水印,但因其同时提供了标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宣传册,并且其名下有且仅有一件商标,并已对该商标提交马德里国际注册,可以推定其对该商标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能够予以维持。


结语

根据商标局的审查实践可知,商标的使用须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若仅将商标以水印形式使用在合同中,未清晰体现于正文,且无其他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证据,通常被视为装饰性、防伪性或企业标识行为,而非商标性使用。仅靠提交合同水印中的使用证据,撤三答辩失败概率极高,商标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作者:品源律师事务所 商晨

本文网址:https://www.boip.com.cn/news/1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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