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再次强调了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图形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个案性。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存在差异,但评审机关仍可基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性,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这警示市场经营主体,在设计商标时,不仅要避免文字上的雷同,更要重视图形元素的独创性,以免落入他人的在先权利范围。对于拥有核心图形商标(如“M”图形)的大型企业而言,本案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图形商标领域的排他性权利。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南洋的第73832366号“南洋有为及图”商标因与美的集团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已被宣告无效,商业价值归零。这不仅意味着被申请人在第11类相关商品上失去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也标志着其试图借助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图形来获取市场关注的策略失败。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是一次重大的商业和法律挫败。
商标价值:对美的集团而言,本案是其积极维护品牌资产、打击近似商标的又一次成功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不仅清除了市场上一个潜在的混淆源,更重要的是,强化了其“M”图形商标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强度和威慑力,对后续可能出现的模仿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和防御作用。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商评字[2026]第0000027403号
商标名称:南洋有为及图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南洋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驰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11类,具体包括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散热器盖、储热型取暖器等商品。
无效理由
理由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心理由)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美的集团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图形商标)在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双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理由二:摹仿驰名商标
事实依据:美的集团的“美的Mide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摹仿。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
理由三:损害在先著作权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损害了美的集团对其“M”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理由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注册秩序
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反复注册与美的集团标识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争议商标 vs. 引证商标)
对比项 | 争议商标: “南洋有为及图” | 引证商标一/二: 图形商标 | 引证商标三至六: “Media/Midea/美的”系列商标 |
整体视觉效果 | 圆形内含类似“M”的图形 | 圆形内含“M”图形 | 文字或文字+图形,无明显“M”图形 |
文字构成 | “南洋有为” | 无 | “Media”、“Midea”、“美的” |
呼叫 | “南洋有为” | 无 | “Media”、“Midea”、“美的” |
近似性判定 | 构成近似 (与引证一、二) | - | 不构成近似 (与引证三至六) |
纵向商标布局 (商品类别)
争议商标商品:冷却设备、空气净化装置、散热器盖、储热型取暖器等。
引证商标一/二商品:制冰机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加热装置、电暖器等。
商品类似性判定: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驰名商标主张:因已通过第三十条保护,无需再适用第十三条。
在先著作权主张: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
其他主张(如《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缺乏事实依据。
4. 核心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双方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5. 其他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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