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明确了在后申请商标若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且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将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这强化了对知名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对快递、即时配送等行业具有警示作用,提醒市场主体在商标注册时应主动避让在先知名商标,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
争议商标(第71175348号“闪雀•快送 SHANQUE及图”):因与申请人“闪送”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被认定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最终被宣告无效,其品牌价值丧失。
申请人商标(“闪送”系列):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快递行业积累较高知名度,本案成功维权进一步巩固了其品牌识别度和市场影响力,凸显了核心商标的防御价值和法律保护力度。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商评字[2026]第0000018619号
商标名称:闪雀•快送 SHANQUE及图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锐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英国北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4月27日名义变更)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39类(旅行陪伴、汽车出租、商品包装、旅行座位预订、快递服务等)
无效理由
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闪雀•快送 SHANQUE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闪送”,引证商标四为“闪送及图”。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运输、商品包装、快递服务等)在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
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闪送”商标在快递行业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理由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仍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
审理结论:缺乏证据支持,未予采纳。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对比项 | 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一至三 | 引证商标四 |
商标 | 闪雀•快送 SHANQUE及图 | 闪送 | 闪送及图 |
显著部分 | “闪雀”+“快送” | “闪送” | “闪送” |
呼叫 | “闪雀快送” | “闪送” | “闪送” |
文字构成 | 含“闪”+雀/快送,但整体与“闪送”近似 | 均为“闪送” | 文字“闪送”+图形 |
整体印象 | 易使消费者联想到“闪送”系列商标 | —— | —— |
近似判断 | 构成近似 | —— | —— |
纵向商标布局:
申请人:在第39类核心服务(运输、快递等)上注册了多件“闪送”商标,形成系列保护网。
被申请人:仅在第39类上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闪雀”与“闪送”的近似性搭便车,缺乏其他有效布局。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起诉的,商标局该宣告无效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生效。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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