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司法审查后,由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强调了在判定商标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还要结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对于如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尤其是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混淆可能性,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最终结果维护了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傍靠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被申请人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第61357083号“NineDeerKing”商标因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鹿王KingDeer”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这体现了知名品牌的商标壁垒价值,即“鹿王”系列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积累的商誉,可以有效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因素。“古鹿王”商标虽非本案直接标,但本案结果强化了“鹿王”核心品牌在法律上的排他性,对任何试图通过添加修饰词(如Nine/九)来傍靠“鹿王”品牌的行为构成了有效阻击。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商评字[2025]第0000015458号重审第0000000153号
商标名称:NineDeerKing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25类 - 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无效理由(核心争议点)
理由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NineDeerKin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鹿王 King Deer及图”、引证商标二“king deer及图”、引证商标三“King Deer”、引证商标四“KINGDEER SINCE1985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ing Deer”等近似,且核定商品类似,结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争议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易导致混淆,违反该条款。
理由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不支持申请人。因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故不适用。
理由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傍靠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二审判决认定:不支持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存在此情形。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争议商标: NineDeerKing (纯英文)
引证商标一: 鹿王 + King Deer + 鹿头图形
引证商标二: king deer + 鹿头图形
引证商标三: King Deer (纯英文)
引证商标四: KINGDEER SINCE1985 + 鹿头图形
近似判断核心: 争议商标的 NineDeerKing 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 King Deer/KINGDEER 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仅在前者添加了“Nine”(九),后者有“鹿王”含义,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判定构成近似。
纵向商标布局: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 围绕核心品牌“鹿王/KingDeer”进行了较为严密的商标布局,不仅在文字商标上注册,还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且覆盖了核心商品类别。本案中同时引证了四件商标,构建了强大的在先权利壁垒。
被申请人(江苏九鹿王): 试图通过注册“NineDeerKing”商标,在“鹿王”系列商标的基础上添加表示“九”的英文“Nine”,从而在“鹿王”品牌形成的商誉基础上进行市场定位。其商标布局带有明显的傍靠意图。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争议商标“NineDeerKin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理由因已有前述条款保护或缺乏证据,不再予以支持或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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