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明确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即使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只要能证明原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如大量囤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仍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无效。这一裁定强化了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对遏制商标抢注、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警示作用,提醒企业在品牌布局中需防范他人恶意攀附。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
争议商标(第9245374号“箭牌”):被申请人持有的“箭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但因与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形成对应关系,且原注册人存在批量抢注行为,最终被宣告无效。该商标的丧失凸显了在品牌布局中缺乏原创性和善意使用的风险。
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ARROW”):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ARROW”商标早在2008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并已与中文“箭牌”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本案的成功维权进一步巩固了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展现了驰名商标强大的法律保护效力。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商评字[2026]第0000004451号
商标名称:箭牌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苏州三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9类 – 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熨斗;衡器;量具
无效理由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恶意注册)
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1年3月2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8年驰名认定),并与中文“箭牌”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浦江奥德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累计申请200余件商标,包括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PHILLIPSASSABLOY”“ARROWASSABLOY”等,其中数十件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争议商标“箭牌”与引证商标“ARROW”含义相近,构成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易导致混淆。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他理由(欺骗性、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本身文字无欺骗性或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结果:不成立。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商标 | 类型 | 含义/对应关系 | 商品类别 |
争议商标“箭牌” | 中文 | “箭牌”为申请人“ARROW”的中文对应词 | 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 |
引证商标“ARROW” | 英文 | “ARROW”意为“箭”,与“箭牌”形成对应 | 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 |
近似性分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形式不同,但含义相同,且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
纵向商标布局
主体 | 商标布局 | 商品类别 | 驰名情况 |
申请人(箭牌家居) | 核心商标“ARROW”及其中文“箭牌” | 第11类卫浴商品 | 2008年已认定驰名 |
被申请人(箭牌智能) | 争议商标“箭牌” | 第9类电子装置 | 无 |
关联性分析:两类别商品在销售渠道(如建材市场、家居卖场)、消费对象(家庭用户、工程客户)上存在交叉,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来源相同或有关联。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程序规定)。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ARROW”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与中文“箭牌”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箭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
虽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但原注册人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故适用恶意注册例外规定,不受五年限制。
争议商标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其他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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