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维护在先权利与注册秩序:本案再次强调了商标注册中的 “申请在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对于与他人在先申请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近似的商标,即使侥幸获准注册,也可能在后继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撤销,这维护了基本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公平。
明确审查标准:裁定清晰地区分了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边界(如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并指出《商标法》第七条等原则性条款需通过具体实体条款(如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来落实。这为市场主体理解和运用商标法律提供了明确指引。
品牌价值
申请人商标价值: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成功维护了自身“木光”、“沐光”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防止了品牌在核心商品(如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上的混淆和淡化,巩固了品牌的独占性和识别度。
争议商标价值:被申请人台州上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2270708号“沐光而行”商标因此被宣告无效,其试图在相关商品上建立商标关联性的努力失败,该商标的商业价值归零。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第72270708号“沐光而行”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名称:“沐光而行”
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上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无(未答辩)
商品/服务类别: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无效理由
理由一:与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沐光而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032988号 “木光”商标(引证商标一) 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两者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因商品类别不类似,不构成冲突。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应注册)
理由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
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避让义务,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秩序。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评审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条款主要规制损害公共利益或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属特定民事权益纠纷。
理由三:具有欺骗性及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评审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争议商标:沐光而行
引证商标一(木光):高度近似。核心识别部分“沐光”与“木光”仅一字之差,含义和呼叫关联紧密。
引证商标二至四(沐光、沐光照明等):商标本身有近似元素,但因商品类别不类似,未构成法律上的近似障碍。
纵向商标布局:
申请人 “沐光/木光”系列 在第11类照明、杀菌灯等商品上进行了 “多商标+关联商品”的防御性布局。
被申请人试图在申请人已有布局的核心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布局意图被认定为冲突。
法律依据
核心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程序法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审理程序和裁定生效的相关事项。
评审结论
结论:宣告第72270708号“沐光而行”商标无效。
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木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如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缺乏充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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