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再次明确了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商品功能用途关联性与在先商标知名度的重要作用。对于在上下游或关联产业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即便商品未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列为类似群组,仍可能因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而被宣告无效,对企图在关联商品上“搭便车”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第62936243号“中裕金沙河”商标被宣告无效,彻底消除了其对金沙河面业集团核心品牌“金沙河”在食品及食品原料相关领域的潜在淡化与混淆威胁。此结果巩固了“金沙河”作为驰名商标(曾在第30类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和知名商号的市场地位,维护了其品牌价值的纯粹性与商业声誉。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关于第62936243号“中裕金沙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商标名称:中裕金沙河
申请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向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未答辩
商品/服务类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 第1类(乳化剂、保存食物用油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 第1类(增白剂等)及 第30类(食用面粉等)
无效理由(申请人主张)
理由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中裕金沙河”与在先注册的“金沙河”商标近似。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理由二:侵犯驰名商标权益
事实依据:引证商标“金沙河”在第30类面条、食用面粉上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理由三:侵犯在先字号权
事实依据:申请人对“金沙河”享有在先字号权。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理由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易导致混淆,扰乱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用于审理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及裁定的规定。
其他被提及但未单独适用的法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与第30类引证商标因商品不类似,不适用第三十条。
因已适用第三十条且考虑了知名度,无需再审理驰名商标(第十三条)条款。
争议商标与商号“金沙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构成侵犯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或不良影响,不违反第十条条款。
在已适用第三十条的情况下,不再审理第四十四条的恶意注册条款。
6. 核心成立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金沙河”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结合“金沙河”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7. 其他理由不成立或无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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