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案件价值:本案的裁决结果强化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包含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商标核心识别部分的商标的严格审查标准。它维护了知名品牌(如公牛集团)的合法权益,警示了“搭便车”、“摹仿”等不正当注册行为,有助于净化商标注册秩序,对保护市场主体创新成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影响。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本案中,公牛集团的引证商标“BULL”及“公牛BULL及图”在电连接器等商品上已建立市场声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BULLIFTER”被无效,直接消除了一个在电池、充电器等关联商品上可能引发市场混淆的近似商标,有力地捍卫了公牛集团核心品牌“BULL”的纯净性与商业价值,避免了其品牌声誉被稀释或不当利用。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第70158614号“BULLIFTER”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名称:BULLIFTER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布尔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未答辩,无代理机构信息
商品/服务类别:第9类(电瓶;蓄电瓶;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便携式充电器等)
无效理由
理由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BULLIFTER”与引证商标“BULL”、“公牛BULL及图”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ULL”。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公牛BULL及图”商标在电连接器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理由二:侵犯驰名商标权益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已注册并驰名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
理由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摹仿其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理由四:商标具有欺骗性及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争议商标 vs. 引证商标):
文字构成:“BULLIFTER” 包含完整引证商标核心“BULL”。
含义关联:“BULL”意为“公牛”,是引证商标三、四的核心中文含义。
整体印象: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公众认为属于同一主体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
纵向商标布局 (申请人公牛集团):
已在第9类电连接器等商品上建立了以“BULL”和“公牛”为核心的商标族,并积累了知名度。
被申请人济南布尔机械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关联商品上注册“BULLIFTER”,易被认定为攀附申请人商誉。
法律依据
核心裁定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程序性法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未予支持/评述的法条:
《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按需原则未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欺骗性、不良影响)、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是裁定无效的核心和直接理由。
在已适用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无需再审理关于驰名商标(第十三条)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或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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