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行业警示作用:本案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维护啤酒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对遏制“搭便车”现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司法导向价值:明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适用标准,强化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
品牌价值
“乌苏”商标价值:申请人“乌苏”啤酒经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形成显著品牌价值
维权意义:成功阻止被申请人利用“乌苏浪子湖”商标淡化核心品牌价值,维护品牌唯一性
损失规避:避免相关公众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份额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第51912656号“乌苏浪子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名称:乌苏浪子湖
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亚鑫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无(未答辩)
商品/服务类别: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苏打水”等
无效理由
商标近似冲突
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恶意注册行为
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同时注册“竹青岛”“畅燕京干”等多件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商标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地名条款争议
事实依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地名“乌苏”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欺骗性与不良影响
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 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构成近似(同/类似商品)
❌ 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不构成近似(非类似商品)
❌ 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
纵向商标布局:
被申请人注册56件第32类商标
包括“竹青岛”“畅燕京干”等明显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
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法律依据
核心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一天申请或先后申请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参考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成立)
评审结论
结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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