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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6-10-20 次浏览

在IP经济蓬勃发展背景下,影视角色、作品名称蕴含巨大商业价值,随之而来的抢注商标现象层出不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故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具有高知名度的作品、角色名称可被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


(2024)京行终5408号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便是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对于第16905961号“邦先生MR.BOND及图”商标,权利人主张该商标侵害007系列电影“詹姆斯·邦德”、“MR.BOND”的角色在先权益。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

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

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结合本案,“詹姆斯·邦德”作为007系列电影核心角色,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媒体普遍以“邦先生”指代该影视角色,二者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获得电影方授权,不当攫取角色带来的商业利益,损害权利人在先权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并非无条件保护角色名称,若相关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角色名称知名度有限,则难以获得该项保护,避免造成公有领域元素被私人不当垄断。


对于角色名称的权益保护,聚焦的是特定IP本身的商业利益。保护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本质是贯彻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搭IP便车”的商标抢注行为,维护原创IP的衍生空间。但同时保护也应严格认定,避免无限扩张商品化权益范围,平衡IP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作者:品源律师事务所 刘福顺

本文网址:https://www.boip.com.cn/news/1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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