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价值
品牌历史:
瑞幸咖啡以数字化新零售为核心,形成“高品质、高性价比、高便利性”的品牌定位;其官方资料显示,品牌自2018年起持续获得IIAC国际咖啡品鉴赛事金奖。瑞幸咖啡官方品牌介绍
瑞幸于2024年达到2万家门店、2026年2月达到3万家门店;截至2026年5月31日,全球门店已超过3.5万家,品牌保护需求已由单一咖啡品类扩展至茶饮及其他现制饮品场景。2万家门店公告、3万家门店公告、3.5万家门店公告
本案裁定书虽然记录了瑞幸提交的使用、宣传、荣誉、销售、纳税及既往裁定等证据,但没有作出驰名商标认定,也没有直接认定“瑞幸”享有跨类别的绝对排他保护。
对“星瑞咖啡”的品牌历史,裁定书仅能确认其公司名称、同行业经营者身份及商标申请情况,未披露成立时间、经营规模、门店数量或持续使用情况,不宜进一步推定。
案件价值:
明确表明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近似判断不局限于文字完全相同;近音字替换、相同文字重组及顺序调换,结合同行业背景和服务重合,仍可能导致混淆。
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不妨碍在先权利人注册后继续提出无效宣告。
“其他类似商标曾获准注册”不能当然证明本案商标应予维持,评审机关强调了个案审查原则。
本案会提高咖啡、茶饮及餐饮连锁行业对“近音字+共同显著文字”命名方式的风险预期,但该裁定属于个案判断,并非对所有含“瑞”商标给予垄断性保护。
品牌价值
商标价值:
对广州星瑞咖啡有限公司而言,“星瑞”与企业字号高度对应,原本具有统一门店招牌、营销宣传、许可加盟和品牌资产沉淀的功能。
无效裁定使该商标的注册稳定性显著下降,并可能引发更名、门店物料更换、线上账号调整及加盟体系重构等成本。
如果裁定最终生效,依法宣告无效的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视为自始不存在;但现有材料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本案没有提供营收、许可费、市场占有率等数据,因此无法对“星瑞”商标作出具体金额估值;此处评价仅限于其法律稳定性及商业识别价值。
对瑞幸咖啡的影响:
阻断“星瑞”在第43类咖啡馆等核心服务上的注册,有助于维护“瑞幸/瑞幸咖啡”系列商标的识别边界。
降低消费者将“星瑞咖啡”误认为瑞幸关联品牌、授权品牌或子品牌的可能性。
强化瑞幸围绕“瑞幸”核心文字、读音及排列组合建立的防御性商标布局。
保护范围仍受个案限制:裁定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也没有支持“不良影响”“欺骗性”等绝对理由,因此不能据此推导瑞幸可以排斥所有含“瑞”或读音近似的商标。
脑图
“星瑞”商标无效宣告案
无效理由:部分成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救济:收文后30日内起诉
第三十条: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审理
第四条、第十条第(七)(八)项:证据不足
第七条:总则条款,不单独评述
商标是否近似
服务是否类似
是否恶意取得注册
文字构成相近
呼叫相近
同行业主体
咖啡馆服务重合
相关场地服务目的、内容或方式相近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再审理
第31839862号“幸瑞咖啡”
第64148623号“瑞幸”
第26678477号“瑞幸咖啡”
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瑞咖啡有限公司
主体
权利基础
争议焦点
法律评价
结果
案件背景
案件编号:商评字〔2026〕第0000119206号
案件性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不是本轮异议决定
商标名称:第72543848号“星瑞”商标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瑞咖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43类
核定服务:裁定书记载包括“茶馆”等服务;具体争议认定涉及“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
争议商标申请日:2023年6月30日
获准注册日:2025年7月28日,经过异议程序
原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27日
无效申请日:2025年8月12日
裁定日期:2026年6月9日
适用法律:2019年《商标法》
引证商标
序号 | 注册号 | 商标 | 状态 | 类别及作用 |
引证商标一 | 31839862 | 幸瑞咖啡 | 在先有效 | 第43类,作为近似判断依据 |
引证商标二 | 64148623 | 瑞幸 | 在先有效 | 第43类,瑞幸核心文字商标 |
引证商标三 | 26678477 | 瑞幸咖啡 | 在先有效 | 第43类,品牌全称商标 |
双方主要主张
申请人主张
“星瑞”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仿冒“瑞幸”品牌,具有攀附商誉和不正当注册的恶意。
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申请人主要证据
店铺信息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品牌荣誉及广告宣传材料
媒体报道
销售记录、采购合同
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品牌知名度相关裁判文书
其他商标案件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
争议商标已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
“星瑞”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
商标申请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属于抢注。
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欺骗性、不良影响及不正当注册的情形。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无效理由
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商标均涉及第43类服务。
“咖啡馆”等服务直接重合。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与“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或方式方面相同或相近。
“星瑞”与“幸瑞咖啡”“瑞幸”“瑞幸咖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双方均为咖啡行业经营者,进一步增加来源混淆可能。
处理结果:成立。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处理结果:未就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继续审理。
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仿冒“瑞幸”品牌、攀附商誉。
评审意见:因已经依据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没有必要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特别说明:这属于不再审理,不等同于已经认定恶意成立,也不等同于明确认定恶意不成立。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处理结果:不成立。
评审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第四条规定的恶意注册申请。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条。
欺骗性及不良影响
处理结果:不成立。
评审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特点或来源地产生该条意义上的误认,或产生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
辨析:第三十条中的“服务来源混淆”与第十条第(七)项中的“对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欺骗性误认”并非同一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
处理结果:不单独评述。
评审意见: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本案已有第三十条这一具体条款可以适用。
商标近似矩阵分析
横向商标对比
比较项目 | 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一 | 引证商标二 | 引证商标三 |
商标文字 | 星瑞 | 幸瑞咖啡 | 瑞幸 | 瑞幸咖啡 |
核心文字 | 星+瑞 | 幸+瑞 | 瑞+幸 | 瑞+幸 |
呼叫特点 | xīng-ruì | xìng-ruì-kā-fēi | ruì-xìng | ruì-xìng-kā-fēi |
主要联系 | — | “星/幸”近音,均以“瑞”结尾 | “星瑞/瑞幸”呈近音及调序关系 | 核心“瑞幸”加服务通用词“咖啡” |
服务关系 | 咖啡馆等 | 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 | 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 | 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 |
主体背景 | 咖啡行业 | 瑞幸商标布局 | 瑞幸核心品牌 | 瑞幸完整品牌名称 |
裁定判断 | 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时容易混淆 | 构成近似 | 构成近似 | 构成近似 |
“
综合判断:近似性不是仅靠单个汉字机械比较,而是由文字构成、呼叫、排列关系、服务重合及同行业背景共同形成。
纵向商标布局
瑞幸咖啡在先商标体系
核心短商标:“瑞幸”
完整品牌商标:“瑞幸咖啡”
关联文字商标:“幸瑞咖啡”
星瑞咖啡申请布局
企业字号:广州星瑞咖啡有限公司
争议标志:“星瑞”
核心服务:咖啡馆、茶馆等第43类服务
冲突交汇点
相同服务:咖啡馆
类似服务:场地及临时住宿相关服务
文字关系:近音、共同文字、顺序重组
市场关系: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
混淆路径
消费者可能误认为“星瑞”是瑞幸的关联品牌、子品牌或授权经营主体
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并存。本案认定无效的实体核心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宣告违反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宣告案件的答辩、审理期限及司法救济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无效裁定生效并公告后,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视为自始不存在,属于本案结果的延伸法律效果。
《商标法实施条例》:本裁定书没有援引具体实施条例条款。
上述法条可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但未获支持或未再评述的条款
法条 | 主张内容 | 评审处理 |
第四条 |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 证据不足 |
第七条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总则条款,不再单独评述 |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商标具有欺骗性 | 证据不足 |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 证据不足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因已适用第三十条,不再审理 |
第四十五条 | 无效宣告程序依据 | 不单独评价实体争议 |
评审结论
结论:第72543848号“星瑞”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理由:
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双方核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双方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具有当然参照效力。
无效理由成立程度:部分成立。
获支持依据:第三十条。
未获支持依据: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未继续审理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司法救济: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递交起诉状时或者最迟15日内将副本抄送或书面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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