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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赢得“SOLA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05-12 次浏览

原告一:东莞威德电子公司

原告二:东莞威信运动用品公司

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美国波士顿科学医学有限公司(品源代理,胜诉)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本案诉争商标第5082553号“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由本案原告一东莞威德电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申请,200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按摩手套”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27日由原告一转让至原告二东莞威信运动用品公司名下。2016年4月,品源受第三人波士顿科学医学有限公司的委托,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诉争商标持有人东莞威德电子公司提交了使用证据,商标局审查认为使用证据无效,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东莞威德电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审理后认为在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东莞威德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诉讼阶段,诉争商标受让方东莞威信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加入诉讼。

 

(二)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正当性存疑。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使用证据:网络宣传截图、购销合同、产品包装盒实物图;第三人商标档案;原告参展图片;车间及产品图片;宣传资料;产品英文介绍。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使用证据:报关单、发票;淘宝网店截图;公证书;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人述称,原告名下有多枚“SOLAX”商标,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而与原告注册的另一枚“SOLAX”商标更为近似,无法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宣传资料以及淘宝网页截图显示有诉争商标的图样,鉴于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亦注册有第9292202号“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标,且诉争商标与第9292202号“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标在艺术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原告提交的除宣传资料以及淘宝网页截图以外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第9292202号“MetInfo enterprise content manager system | MetInfo CMS”商标图样更为接近。因此,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系对本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并且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淘宝截图均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外文证据无翻译或者为自行翻译域外形成的证据亦无公证认证。原告证据中显示有“代步车”商品,如排除其他证据存在的上述问题,“代步车”商品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亦无法证明系诉争商标的使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但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均被未予以认可。根据商标局的规定,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此外,证据之间应能相互印证,形成稳固的证据链。而本案中,商标持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标识,也并非指定使用的商品,且部分证据无法印证,不满足使用证据的要求。

 

三、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该规定,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没有主体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起。本案中,第三人波士顿科学医学公司申请的“Solyx”商标因与本案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故波士顿科学医学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其“Solyx”获准注册的障碍。

 

       针对诉争商标持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我们立即展开了调查。检索发现,商标持有人名下注册有多枚第10类“SOLAX”商标,而对方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显示的并非为诉争商标,而是其注册的另一枚商标。因此,我们将该情况及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诉争商标被判定予以撤销。波士顿科学医学有限公司的“Solyx”商标顺利获准注册。

 

       随着商标申请量的逐年递增,商标因与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的风险也日益增高,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自身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成为商标申请人常用对策之一。

 

四、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本案属于一人多标的情形即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多枚近似商标。

 

       针对此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实际使用商标有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对于今后类似情形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文网址:http://www.boip.com.cn/news/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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