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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浅析驰名商标认定要点及互联网背景下的认定趋势

发布时间:2023-07-14 次浏览

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驰名商标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对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从而为驰名商标提供相对于普通商标更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章 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5.4 认定驰名的其他证据要求:(3)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在实务中,若想获得驰名跨类保护,应在商标近似、商品关联度较强为基础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事实驰名状态,诉争商标的存在极有可能致使引证商标利益受损,本文意图通过下述案例,探讨驰名商标认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点及在互联网背景下的认定趋势。


【案例一】资生堂VS资生堂石膏([2021]京行终3916号)——此前认定驰名记录不能作为唯一证据递交,证据仍应以销售、宣传、荣誉等原始证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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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株式会社资生堂仅提交了2009年认定“资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异议裁定书以及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及部分异议阶段认定“资生堂”构成驰名的异议裁定书,并未提交证据对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状态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后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二审中递交中国国内的销售额、纳税额及广告费用统计、在中国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世界品牌500强排名资料等材料,意图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引证商标早在1980年即在化妆品上核准注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


另外,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资生堂”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二者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二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引证商标利益受损。


因此,最终在二审阶段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状态,株式会社资生堂获得法院支持。从本案可以看出,在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不可将目光局限于此前认定驰名的记录,仍需提供大量销售、广告宣传、荣誉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地使用和宣传,销售业绩在本行业内较为突出、获得荣誉较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案例二】bilibiliVS哔哩哔哩BILIBILI([2022]京行终2944号)——驰名状态在互联网背景下的认定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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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幻电公司递交了诸多证据,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公司基本信息、股权架构、融资情况、公司年报等证据,法院认定与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互联网年报、广告宣传、投放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公司获奖情况虽然可证明引证商标“bilibili”及其对应中文表达“哔哩哔哩”与B站、bilibili.com(哔哩哔哩弹幕网,下简称B站)及手机客户端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入站必刷”视频、播放量最高博主截图、B站运营游戏情况、冠名活动及参加动漫展会等证据,与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存在区别,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


在二审法院审理阶段,幻电公司继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主要是财报报道、业绩报告、营销成功案件、国图出具的检索报告、合作宣传协议、相关视频播放量、“bilibili”的网络检索结果、国知局检索结果及域名证书。


二审法院认定,幻电公司运营的B站作为在线视频分享网站,用户数量庞大、活跃用户数量大,其APP曾被评为十大受欢迎的应用程序。幻电公司运营的B站除提供用户上传的视频之外,还通过获得授权播放诸多动漫作品、纪录片、电影、电视剧等,同时幻电公司也制作或联合制作动漫作品、综艺节目、纪录片等,且播放量大,其中幻电公司自2010年推出“拜年祭”节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累计播放量大,诸多报纸媒体对“拜年祭”节目进行了报道。互联网平台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灵活丰富等特点,引证商标作为B站标识,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引证商标虽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但二审中查明,幻电公司于2010年将其运营网站更名为“bilibili”,即指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幻电公司已持续使用“bilibili”标识长达7年之久。


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bilibili”显著性较强,且相关公众多将其与中文“哔哩哔哩”相对应,诉争商标完整引证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烹饪用葡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宣传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交叉重合。当相关公众接触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幻电公司的驰名引证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幻电公司的驰名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系幻电公司推出的衍生商品,或者系与幻电公司联合推出的联名商品,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幻电公司提供赖以驰名的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幻电公司驰名引证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幻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最终在二审阶段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状态,幻电公司获得法院支持。从本案可以看出,在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基于互联网发展迅速,且传播范围广、受众范围庞大、内容十分灵活的背景,强调“商标使用”(引证商标注册日与诉争商标申请日仅有两年之差但实际使用年限较久),对于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与具体年限较为灵活,重点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知名度与对受众的影响。


作者:品源律师事务所 李琳

本文网址:http://www.boip.com.cn/news/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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